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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附英文)
原文作者:佚名  文章录入:码语者  发布时间:2006-12-25 15:08:30    

  文  号: 标  题: 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附英文) 颁布日期: 1951年8月8日 实施日期: 1951年8月8日 终止日期:   类  别: 税收 颁布单位: 政务院 内  容:  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  全文   第一条 城市房地产税,除另行规定者外,均依本条例之规定,由税 务机关征收之。   第二条 开征房地产税之城市,由中央人民政府财政部核定,未经核 定者,不得开征。   第三条 房地产税由产权所有人交纳,产权出典者,由承典人交纳; 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在当地或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者,均由代 管人或使用人代为报交。   第四条 下列房地产免纳房地产税:   一、军政机关及人民团体自有自用之房地;   二、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学校自有自用之房地;   三、公园、名胜、古迹及公共使用之房地;   四、清真寺、喇嘛庙本身使用之房地;   五、省(市)以上人民政府核准免税之其他宗教寺庙本身使用之房地。   第五条 下列房地产得减纳或免纳房地产税:   一、新建房屋自落成之月分起,免纳三年房地产税;   二、翻修房屋超过新建费用二分之一者,自工竣月分起,免纳二年房 地产税;   三、其他有特殊情况之房地,经省(市)以上人民政府核准者,减纳 或免纳房地产税。   第六条 房地产税依下列标准及税率,分别计征:(注解:自一九五三 年起,本条所列税率分别改为1.2%、1.8%、1.8%、18%。)   一、房产税依标准房价按年计征,税率为1%;   二、地产税依标准地价按年计征,税率为1.5%;   三、标准房价与标准地价不易划分之城市,得暂依标准房地价合并按 年计征,税率为1.5%;   四、标准房地价不易求得之城市,得暂依标准房地租价按年计征,税 率为15%。   第七条 前条各种标准价格,依下列方法评定:   一、标准房价,应按当地一般买卖价格并参酌当地现时房屋建筑价格 分类、分级评定之;   二、标准地价,应按土地位置及当地繁荣程度、交通情形等条件,并 参酌当地一般买卖价格分区、分级评定之;   三、标准房地价,应按房地坐落地区、房屋建筑情况并参酌当地一般 房地混合买卖价格分区、分类、分级评定之;   四、标准房地租价,应按当地一般房地混合租赁价格分区、分类、分 级评定之。   第八条 房地产税得按季或按半年分期交纳,由当地税务机关决定之。   第九条 凡开征房地产税之城市,均须组织房地产评价委员会,由当 地各界人民代表会议及财政、税务、地政、工务(建设)、工商、公安等部 门所派之代表共同组成,受当地人民政府领导,负责进行评价工作。   第十条 房地产评价工作,每年进行一次,如原评价格在下年度经房 地产评价委员会审查,认为无重评必要时,得提请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延长 评价有效期限。   前项评价结果或延长有效期限,均由当地人民政府审定公告之。   第十一条 纳税义务人应于房地产评价公告后一个月内将房地坐落、 房屋建筑情况及间数、面积等,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如产权人住址变更、 产权转移或房屋添建、改装因而变更房地价格者,并应于变更、转移或工 竣后十日内申报之。免税之房地产,亦须依照前项规定,办理申报。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应设置房地产税查征底册,绘制土地分级地图, 根据评价委员会之评价结果及纳税义务人之申报,分别进行调查、登记、 核税,并开发交款通知书,限期交库。   纳税义务人对房地产评价结果,如有异议时,得一面交纳税款,一面 向评价委员会申请复议。   第十三条 纳税义务人不依第十一条规定期限申报者,处以五十万元 (注解:“五十万元”系旧人民币,新人民币为“五十元”。)以下之罚金。   第十四条 纳税义务人隐匿房地产不报或申报不实,企图偷漏税款者, 除责令补交外,并处以应纳税额五倍以下之罚金。   第十五条 前两条所列违章行为,任何人均得举发,经查实处理后, 得以罚金20-30%奖给举发人,并为保守秘密。   第十六条 不按期交纳税款者,除限日追交外,并按日处以应纳税额 1%的滞纳金。   逾限三十日以上不交税款,税务机关认为无正当理由者,得移送人民 法院处理。   第十七条 房地产税稽征办法由省(市)税务机关依本条例拟定,报 请省(市)人民政府核准实施并层报中央人民政府财政部税务总局备案。   第十八条 本条例公布后,各地有关房地产税之单行办法一律废止。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施行。?(附英文)  INTERIM REGULATIONS CONCERNING URBAN REAL ESTATE TAX  (Promulgated by the Central Peoples Government  AdministrationCouncil on August 8, 1951)  Important Notice: (注意事项)      英文本源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务院法制局编译, 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 《中华人民   国涉外法规汇编》(1991年7月版).   当发生歧意时, 应以法律法规颁布单位发布的中文原文为准.   English document is coming from the LAWS AND REGULATIONS  OF THE   LES REPUBLIC OF CHINA GOVERNING FOREIGN-RELATED MATTERS  (1991.7)   h is compiled by the Brueau of Legislative Affairs of  the State   cil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is published by the  China   l System Publishing House.   ase of discrepancy, the original version in Chinese shall  prevail.  Whole Document (法规全文)      RIM REGULATIONS CONCERNING URBAN REAL ESTATE TAX   mulgated by the Central Peoples Government Administration   cil on August 8, 1951)   cle 1   pt as otherwise stipulated, urban real estate tax shall be  collected   he tax authorities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ovisions  of these   lations.   cle 2   Ministry of Finance of the Central Peoples Government shall  designate   cities in which real estate tax shall be imposed; the tax shall  not be   sed in cities that have not been so designated.   cle 3   owner of property shall be liable for the payment of real estate  tax.   e the property is subject to a mortgage, the mortgagee shall be  liable   payment. Where the owner and the mortgagee are not present  at the   lity in which the property is situated, where ownership  of the   erty has not been established or where disputes in connection with  the   ncy and mortgage of the property have not been resolved, the tax  shall   aid by the custodian or the user of the property on behalf of  the   r or mortgagee.   cle 4   following categories of real estate shall be exempt from real  estate      real estate owned by milita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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