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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关于颁发《水路货物运输实行保险与负责运输相结合的补偿制度的规定》的联合通知
原文作者:佚名  文章录入:码语者  发布时间:2006-12-28 17:50:42    

  文  号: (87)交河字49号 标  题: 交通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关于颁发《水路货物运输实行保险与负责运输相结合的补偿制度的规定》的联合通知 颁布日期: 1987年1月19日 实施日期: 1987年7月1日 终止日期:   类  别: 水路运输 颁布单位: 交通部 内  容:  交通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关于颁发《水路货物运输实行保险与负责运 输相结合的补偿制度的规定》的联合通知  通知   根据经国务院国函〔1986〕159号文批准,由交通部发布的《水 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中关于水路货物运输实行保险与负责运输相结 合的补偿制度的规定,和国务院一九八四年批转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关于 加快发展我国保险事业的报告的通知》(国发〔1984〕151号文件), 我们联合制订了《水路货物运输实行保险与负责运输相结合的补偿制度的 规定》,现随文颁发,并自一九八七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特此通知。  附:水路货物运输实行保险与负责运输相结合的补偿制度的规定   第一条 根据《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和一九八四年国务院批 转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关于加快发展我国保险事业的报告》中关于“货物 运输实行保险与负责运输相结合的补偿制度”的精神,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实行保险与负责运输相结合的补偿制度”的 具体含义是:对投保货物运输险的货物,由于承运人责任所造成的损失, 由承运人在限额以内按照实际损失负责赔偿;超过限额的部分由保险公司 在保险金额内给予补偿。不属于承运人责任而属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 由保险公司按照实际损失,在保险金额内给予赔偿。   第三条 托运人托运按件承运的货物,每件货物价值在七百元以上(含 七百元)或只按重量承运、不计件数的货物,每吨货物价值在五百元以上 (含五百元)的货物时,承运人应积极动员托运人投保货物运输险。对不 投保货物运输险的,承运人可不受理承运。   第四条 托运人托运货物时,应在货物运单“货物价值”栏内准确地 填写该批货物的总价值。对不具备“三同”条件(同品名、同规格、同包 装)的计件货物,还应向承运人递交货物单件价值清单,清单格式同《水 路货物运输规则》中规定的“物品清单”。   第五条 承运人从承运货物时起,至将货物交付收货人或依照规定处 理完毕时止,对按本规定已投保货物运输险的货物发生灭失、短少、变质、 污染、损坏,由承运人和保险公司按下列规定赔偿,但属于《水路货物运 输合同实施细则》中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原因造成,以及规定由托运人负责 赔偿和自行负责处理的,承运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承运人对每件货物价值在七百元以上(含七百元)的,赔偿金额 按实际损失最多不超过人民七百元(含七百元)计算赔偿;对每吨货物价 值在五百元以上(含五百元)的,赔偿金额按实际损失最多不超过人民币 五百元(含五百元)计算赔偿。但因责任海损事故造成的货物损失,按上 述规定计算的赔偿总额,不应超过海损赔偿最高限额的规定。   二、货物的实际损失超过承运人负责赔偿的部分,均由保险公司在保 险金额内给予补偿。   第六条 托运人或收货人按本规定投保货物运输险的货物发生货运事 故的索赔案件,应在规定的索赔期限内按下列两种情况办理:   一、对每件货物的实际损失超过七百元或每吨货物的实际损失超过五 百元的,按保险条款规定的手续迳向当地保险公司索赔,再由保险公司向 承运人追偿应由承运人负责赔偿的部分;   二、对每件或每吨货物的实际损失未超过上述一款规定标准的,按《水 路货物运输规则》规定的手续,迳向承运人提出索赔。   第七条 沿海航线蜜蜂运输,仍按《关于沿海航线蜜蜂运输的几项规 定》及《沿海航线试办蜜蜂运输保险座谈会议纪要》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 个体(联户)船舶承运的货物,按国务院规定已投保承运货 物运输险的,以及航行国际航线,香港、澳门航线的船舶及所载货物,在 我国港口作业中发生的船体、船具或货物的灭失、损坏事故,均不适用本 规定。   第九条 按《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由托运 人或收货人证明货物损失的发生确属承运人的故意行为造成,并由合同管 理机关处以造成损失部分百分之十到百分之五十罚款的,其损失均由承运 人负责赔偿。   第十条 本规定由交通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共同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七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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