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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式条款中应对专业知识充分说明——安阳市龙安区法院判决马广庆诉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安阳分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案
原文作者:佚名  文章录入:admin  发布时间:2007-6-13 17:40:06    

裁判要旨
如果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就格式条款中的专业知识向对方作详尽充分的说明,双方又产生歧义,那么应以一般的社会经验和知识水平为标准进行解释,并应在此基础上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案情

    2001年6月29日,马广庆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签订了人寿保险合同,保险合同规定:“……重大疾病是指下列疾病或手术之一:1.心脏病主要指心肌梗塞;2.主动脉手术;主动脉手术指接受胸、腹主动脉手术,分割或切除主动脉瘤。但胸或腹主动脉的分支除外。”

    合同生效后的2002年5月8日,马广庆因风湿性心脏病住院,同月23日实施了心脏手术,后出院。2002年9月8日,马广庆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9月30日,保险公司以马广庆所患风湿性心脏病和主动脉瓣置换手术均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为由,拒绝理赔。马广庆诉至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请求保险公司理赔。

裁判

    龙安法院认为,主动脉手术虽在医学上有其固定含义,其在格式条款中出现时从医学专业标准进行解释也属合理,但前提是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当事人在另一方投保时必须已对专业知识的含义及相关内容向对方进行了充分的解释和说明,使投保方对该项内容有全面了解,且不致产生理解歧义。否则,就会发生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不对等,合同显失公平。就本案而言,保险公司既未作出令马广庆免生歧异理解的充分说明,也未从医学角度证明主动脉手术不包括主动脉瓣置换手术,因此,不能从专业标准角度去理解主动脉手术,而应以一般标准去理解。

    2005年6月24日,龙安法院判决: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付马广庆保险金40000元。

    判决后,双方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本案案号为[2005]龙民初字第429号)

    案例编写人: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杨如意  郝兴军  田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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