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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应对雇员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河南省内黄法院判决徐成辉诉刘具文赔偿案
原文作者:佚名  文章录入:admin  发布时间:2007-6-13 17:40:36    

裁判要旨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案情

    2006年5月2日,刘具文雇佣两名外地人为他家收割小麦,当天下午5时许,刘与两名雇工一起拉一辆装有小麦和打麦机的板车回家时,板车滑坡失控,撞向桥头售货亭里,板车前脚撞中了在亭内摆摊的原告徐成辉腹部,徐被送往医院抢救,伤情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挫伤,膈肌破裂、脾破裂、腹壁挫裂伤、腹膜呈血肿、结肠脾曲挫裂开娄瘘、外伤性血气胸。事故发生后,两名雇工即逃离,且身份和下落均不明。原告住院治疗至7月24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6532.08元,被告已付600元,为此原告向内黄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裁判

    内黄法院经审理认为,徐成辉的损伤系被告刘具文和两名雇工拉车配合不当所致,所以应当共同承担侵权责任。但因两名雇员下落不明,刘具文与两名雇员系雇佣关系,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据此,内黄法院于2006年7月24日判决被告刘具文赔偿原告徐成辉医疗费6532.08元,减去已付的600元,余款5932.0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判决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被告已按判决履行完毕。

    (本案案号为[2006]内民初字第721号)

    案例编写人: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张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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